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PLQTS0032-N2015-0003326 发布机构 本站原创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5年04月10日
主题分类 计量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下同)或其代理人中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管,具体实施由国务院和地方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二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须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计量器具样机照片和必要的技术资料。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外商或其代理人递交的资料进行计量法制审查。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接受申请后,负责安排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定型鉴定,并通知外商或其代理人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和以下技术资料:

  (一)计量器具的技术说明书;

  (二)计量器具的总装图、结构图和电路图;

  (三)技术标准文件和检验方法;

  (四)样机测试报告;

  (五)使用说明书。

  定型鉴定所需的样机由外商或其代理人无偿提供。海关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保函验放并免收关税。样机经鉴定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定型鉴定按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大纲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的《计量器具定型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主要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计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环境适应性、可靠性和寿命试验等。

 第八条 定型鉴定的结果由承担鉴定的技术机构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准予在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包装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标志和编号。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申请办理临时型式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一)展览会留购的;

  (二)确属急需的;

  (三)销售量极少的;

  (四)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第十一条 外国制造的计量器具经我国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按国家关于进口商品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负责审批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应对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审查,对申请进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审查是否经过型式批准。经审查不合规定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进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海关对进口计量器具凭审批部门的批件验放。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及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十五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第十六条 接受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及时进行检定。对检定合格的,应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并准予销售。

 第十七条 订货单位应将计量行政部门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报告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检定不合格 ,需要向外索赔的 ,订货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十八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关于一般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证书和标志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的型式批准、定型鉴定和计量检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2006年调整)

 1. 测距仪:光电测距仪、超声波测距仪、手持式激光测距仪;

2. 经纬仪:光学经纬仪、电子经纬仪;

3. 全站仪:全站型电子速测仪;

4. 水准仪:水准仪;

5. 测地型GPS接收机:测地型GPS接收机;

6. 液位计:液位计;

7. 测厚仪:超声波测厚仪、X射线测厚仪、电涡流式测厚仪、磁阻法测厚仪、γ射线厚度计;

8. 体温计:测量人体温度的红外温度计(红外耳温计、红外人体表面温度快速筛检仪)

9. 辐射温度计:工作用全辐射感温器、工作用辐射温度计、500℃以下工作用辐射温度计;

10. 天平:非自动天平;

11. 非自动衡器:非自动秤、非自行指示轨道衡、数字指示轨道衡;

12. 自动衡器:重力式自动装料衡器、连续累计自动衡器(皮带秤)、非连续累计自动衡器、动态汽车衡(车辆总重计量)、动态称量轨道衡、核子皮带秤;

13. 称重传感器:称重传感器;

14. 称重显示器:数字称重显示器;

15. 加油机:燃油加油机;

16. 加气机:液化石油气加气机、压缩天然气加气机;

17. 流量计:差压式流量计、速度式流量计、液体容积式流量计、转子流量计、靶式流量变送器、临界流流量计、质量流量计、气体层流流量传感器、气体腰轮流量计、明渠堰槽流量计;

18. 水表:冷水表、热水表;

19. 燃气表:膜式煤气表;

20. 热能表:热能表;

21. 风速表:轻便三杯风向风速表、轻便磁感风向风速表、电接风向风速仪;

22. 血压计和血压表:血压计、血压表;

23. 眼压计:压陷式眼压计;

24. 压力仪表:弹簧管式精密压力表和真空表、弹簧管式一般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和真空表、膜盒压力表、记录式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及真空表、轮胎压力表、压力控制器、数字压力计;

25. 压力变送器和压力传感器:压力变送器、压力传感器;

26. 氧气吸入器: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27. 材料试验机:摆锤式冲击试验机、悬臂梁式冲击试验机、轴向加荷疲劳试验机、旋转纯弯曲疲劳试验机、拉力、压力和万能试验机、非金属拉力、压力和万能试验机、电子式万能材料试验机、木材万能试验机、抗折试验机、杯突试验机、扭转试验机、高温蠕变、持久强度试验机;

28. 振动冲击测量仪:工作测振仪、公害噪声振动计、冲击测量仪、基桩动态测量仪;

29. 测速仪: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定角式雷达测速仪;

30. 出租汽车计价器:出租汽车计价器;

31. 接地电阻测量仪器:接地电阻表、接地导通电阻测试仪;

32. 绝缘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表(兆欧表)、高绝缘电阻测量仪(高阻计);

33. 泄漏电流测量仪:泄漏电流测量仪()

34. 耐电压测试仪:耐电压测试仪;

35. 电能表:交流电能表、电子式电能表、分时计度(多费率)电能表、最大需量电能表、直流电能表;

36. 测量互感器:测量用电流互感器、测量用电压互感器;

37. 电阻应变仪:电阻应变仪;

38. 场强测量仪:干扰场强测量仪、近区电场测量仪;

39. 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

40. 心脑电测量仪器:心电图机、脑电图机、脑电地形图仪、心电监护仪;

41. 电话计时计费器:单机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计费型电话计时计费器、IC卡公用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42. 噪声测量分析仪器:声级计、噪声剂量计、噪声统计分析仪、个人声暴露计、倍频程和1/3倍频程滤波器;

43. 听力计:纯音听力计、阻抗听力计;

44. 医用超声源:超声多普勒胎儿监护仪超声源、医用超声诊断仪超声源、医用超声治疗机超声源、超声多普勒胎心仪超声源;

45. 焦度计:焦度计;

46. 验光机:验光机;

47. 照度计:紫外辐射照度计、光照度计;

48. 医用激光源:医用激光源;

49. 活度计:放射性活度计、用152Eu点状γ标准源校准锗γ谱仪、低本底α、β测量仪、α、β和γ表面污染仪、γ放射免疫计数器;

50. 环境与防护剂量()计:环境监测用X、γ辐射热释光剂量测量装置、环境监测用X、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仪、辐射防护用X、γ辐射剂量当量()仪和监测仪、直读式验电器型个人剂量计、个人监测用X、γ辐射热释光剂量测量装置、X、γ辐射个人报警仪、中子周围剂量当量测量仪;

51. 剂量计:治疗水平电离室剂量计、γ射线水吸收剂量标准剂量计(辐射加工级)、γ射线辐射加工工作剂量计、电子束辐射加工工作剂量计;

52. 医用辐射源:外照射治疗辐射源、医用诊断X辐射源、医用诊断计算机断层摄影装置(CTX射线辐射源、γ射线辐射源(辐射加工用);

53. 测氡仪:测氡仪;

54. 热量计:氧弹热量计、水流型气体热量计、示差扫描热量计;

55. 糖量计:手持糖量计、手持折射仪;

56. 电导仪:电导仪;

57. pH计:实验室pH(酸度)计、船用pH计;

58. 分光光度计:可见分光光度计、单光束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双光束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光度计、色散型红外分光光度计、紫外、可见、近红外分光光度计、全差示分光光度计;

59. 光谱仪:发射光谱仪、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

60. 旋光仪:旋光仪、旋光糖量计;

61. 色谱仪: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离子色谱仪、凝胶色谱仪;

62. 浊度计:浊度计;

63. 烟尘粉尘测量仪:烟尘测试仪、粉尘采样器、光散射式数字粉尘测试仪;

64. 总悬浮颗粒物采样器:总悬浮颗粒物采样器;

65. 大气采样器:大气采样器;

66. 水质分析仪:覆膜电极溶解氧测定仪、水中油份浓度分析仪、化学需氧量(COD)测定仪、氨自动分析仪、生物化学需氧量(BOD5)测量仪、硝酸根自动监测仪、总有机碳分析仪、离子计;

67. 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报警)仪:二氧化硫气体检测仪、硫化氢气体分析仪、一氧化碳检测报警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红外线气体分析器、烟气分析仪、化学发光法氮氧化物分析仪;

68. 易燃易爆气体检测(报警)仪: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光干涉式甲烷测定器、催化燃烧式甲烷测定器、催化燃烧型氢气检测仪;

69. 汽车排放气体测试仪:汽车排放气体测试仪;

70. 烟度计:滤纸式烟度计、透射式烟度计;

71. 测汞仪:测汞仪;

72. 水分测定仪:烘干法谷物水分测定仪、电容法和电阻法谷物水分测定仪、原棉水分测定仪;

73.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

74. 光度计:火焰光度计、非色散原子荧光光度计;

75. 血细胞分析仪:血细胞分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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