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解释

索 引 号 PLQTS0032-N2015-0004579 发布机构 互联网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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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有权对市场销售的金银饰品进行质量监督?

 答:金银饰品与金币银币不同,不具有货币的特征和职能,尽管有某些特殊性,但其本质特征仍属商品。

根据《计量法》、《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对群众反映强烈、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这是各级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的职责。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32号“通知”的精神,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帮助经营企业建立必要的进货验收制度,把好质量关,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金银饰品检验单位的管理,公正、科学地出具检验数据,确保数据准确。

 —摘自“技监局法发(1989497号”

 

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颁布后,原国家标准局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是否还继续有效?

答:《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均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目前,两个行政法规均是我们依法行政的根据。

—摘自“(1989)技监法便字第028号”

 

问:怎样理解《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4项规定?

答:《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4项规定:“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检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其含义是: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的。就不准生产;没有经过质量检验机构(这里是指企业本身的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销售。

—摘自“(1989)技监局法便字第068号”

 

 问:质量不合格商品如何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进行处罚?

答:所谓不合格商品是指商品质量不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第九条规定要求的商品。对经销不合格商品的行为,按其行为的不同和情节的轻重,可以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003号”

 

问:怎样理解《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责任?

答:《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责任,系指商品的涉外质量责任。对商品的涉外质量责任的确认,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该条例的原则,另外规定。进口商品凡进入国内流通领域的,其质量责任应当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摘自“技监局法发〔1991010号”

 

问:国办发〔198932号文第三项第2款与《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什么不同?

答:国办发〔198932号文中“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商品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陷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规定,其性质不完全相同。前者只是违反了标识的规定,可能其商品既不伪也不劣。只有经指出仍执意不改的,才按经销伪劣商品追究法律责任。处罚时,一定要根据其情节轻重,加以区别。而后者则是故意行为,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15号”

 

问:在进行无证查处工作中,发现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矛盾时怎么办?

 答:《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是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效力等级原则,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行政法规发生矛盾时,应当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摘自“技监局法发〔1991249号”

 

问:如何理解《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中属不实行“三包”的“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答:不实行“三包”的处理品,即指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经主管部门批准降价的商品。只是为了资金周转而降价销售的商品,不属条例,规定中所称的“处理品”范围。

—摘自“(1988)技监法便字第012号”

 

问:怎样理解《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对规定中关于“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期限,收录机为半年,其它均为一年”怎样理解?

 答:《关于维修部分进口家用电器几个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对象、包修条件,参照国标发(198617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这里明确包修对象、包修条件参照国标发(1986177号文规定,而包修期限不参照该文件。因此,本规定又明确:“进口家用电器的包修期限,收录机为半年,其它均为一年。”

—摘自“(1989)技监法便字第059号”

 

问:《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第四条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是什么含义?

 答:《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第四条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是指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该种产品生产许可证公告生效,开始实施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时间。但在该种产品生产许可证尚未公告生效之前,企业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条款。

 —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079号”

 

问:对市场经销掺假商品的违法行为,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有权处罚?

 答:国务院《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意见的批复》(国函〔198920号)文件,明确规定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确认了技术监督行政机构的行政处罚权限。在产品中掺假,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含量超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质量标准的规定,构成劣质产品(商品),亦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摘自“(1990)技监法便字第116号”

 

问: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罐头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经销者必须在食品标签所注明的有效期限内从事销售活动。经销超过食品标签注明的期限(保质期或保存期)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57号”

 

问:经销企业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有没有责任?

 答: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家用电器凡是通过经销企业销售的,首先应由直接经销企业向消费者负责,对商品实行“三包”,不得推卸责任。

 经销企业由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向消费者支付的费用,依法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供应者、生产者追偿。但不得以其追偿费用尚未实际取得为由,而拒绝向消费者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65号”

 

问:怎样理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三条?

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性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其中的“正式批量投产前”是指新产品尚未经过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以前。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83

 

问:什么是“不合格品”,什么是“处理品”?

答:所谓“不合格品”系指不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规定要求的产品。所谓“处理品”,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系指虽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在产品和包装上明确注明“处理品”而降价销售的产品。同时依照《条例》规定,“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根据以上规定,不合格品分为两类,一类是尚有使用价值的,可以作“处理品”,另一类是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加以区别。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085号”
 

问:“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出售不合格商品”是同一概念吗?

 答: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出售不合格商品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等同。对于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明确规定。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104号”

 

问:怎样理解《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2)的含义?

答:《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一条(2)规定:“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品。”系指在产品保证期限内,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时,生产企业应当对用户和经销企业负责更换具有合格证明的合格品。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112号”

 

问:什么是工业产品?蓖麻油是否属工业产品?

 答:《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所称“工业产品”,系指生产企业依据标准加工、制作的物品。《蓖麻油》标准(GB823487)属于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根据《全国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GB763587)的规定,蓖麻油属于工业产品。

 —摘自“(1991)技监法便字第114号”

 

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所称的“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是什么含义?

答:《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称的“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摘自“(1992)技监法便字第004号”

 

问:在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时如何计算“全部非法收入”?

 答:对于生产、经销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其“全部非法收入”系指无证产品的价值或无证产品的销售额。

 —摘自“(1992)技监法便字第047号”

 

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冒牌产品”是什么含义?

答:《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冒牌产品”,是指冒用商标、优质产品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等标记的产品。

 —摘自“(1992)技监法便字第049号”

 

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任是否有权追究?

 答:《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据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权对质量责任方履行“三包”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进行调解。

赔偿责任属民事责任,应由法院裁决,或依法律规定,由仲裁机构裁决。

 —摘自“(1992)技监法便字第056号”

 

问:《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的含义是什么?

 答:《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检单位或其它单位对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有争议时,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裁决”,系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进行的最终判定活动。

 —摘自“(1992)技监法便字第069号”

 

问:在诉讼期间,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受理双方当事人申请的技术鉴定?

答:《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凡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的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局一概不再受理争议双方的申请。”因此,在诉讼期间,技术监督部门不受理双方当事人申请的技术鉴定,只受理法院委托的检验。

—摘自“(1992)技监法便字第080号”

 

问:药品质量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

 答:《药品管理法》是管理药品质量的专门法律,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适用《药品管理法》,该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产品质量法》。

 —摘自“(1993)技监法便字第010号”

 

问:进口棉花的对内检验应由什么机构负责?销售进口棉花如何进行监督?

 答:一、进口棉花(不区分中央外汇、地方外汇)的对内检验事宜,1979年原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关于国家纤维机构任务第三条的说明的函》(经标〔1979360号文)规定“对进口棉、毛、麻、化纤等商品的对内检验工作,由国家标准总局所属纤维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出具证明”;1989年商业部棉麻局、纺织部生产协调司《关于进口棉花工商交接结算问题的通知》(〔89〕棉联字第2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纤检出证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无新规定之前,仍按上述文件办理。

 二、1994510日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局联合颁布的《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购销活动的必须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包括国内销售的进出口棉花。

—摘自“技监局法函(1994371号”

 

问:对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应如何进行处罚?

 答:按照国办发〔199167号文件规定,自199311日起,禁止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杀虫脒等6种淘汰的农药。对违反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或者《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摘自“(1994)技监法便字第020号、021号”

 

问:对企业伪造产品产地等质量违法行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能否依法予以查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所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系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等的“三定”方案所赋予的相应职责行使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关于国家技术监督局的“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组织实施和行政执法工作,其中包括“组织对市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假冒伪劣产品”。据此,各级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部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企业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亦属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摘自“(1994)技监法便字第022号”

 

问:《产品质量法》对经销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没有规定的,应当如何查处?

答:《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均是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产品质量法》对经销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进行查处。

 —摘自“(1994)技监法便字第030号”

 问:生产者、销售者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及在商标上未标注真实产地或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答:生产者、销售者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即构成假冒商标违法行为;在商品上未标注真实产地或标注他人的厂名、厂址,即构成伪造产品的产地,或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摘自“(1994)技监法便字第051号”

 
    问:企业的供销部门有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中的“有意”什么含义?

答:1.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企业的供销部门有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通知”中所称“有意”是指故意行为,即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执意采购。

 —摘自“(1994)技监法便字第052号”

 

问:企业更名后,能否直接使用原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发生企业兼并时,被兼并企业能否直接使用兼并企业的质量认证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答:1.企业更名后,不能直接使用原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应当持原认证证书、许可证证书及更名的有关证明材料到认证委员会、许可证办公室进行重新评审或登记换证。

2.发生企业兼并时,被兼并企业不能直接使用兼并企业的质量认证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否则,应当按转让质量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或未经认证、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摘自“(1994)技监法便字第064号”

 

问:《产品质量法》与产品质量地方性法规在效力方面是什么关系?《产品质量法》中所称销售者是什么含义?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实施后,原有的产品质量地方性法规凡与《产品质量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产品质量法》为准;《产品质量法》未作明确规定的,仍按照地方性法规执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对产品质量以及产品标准已有明确规定,可以依照“条例”追究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

2.《产品质量法》中所称“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的人。代销行为亦属销售行为,可依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摘自“(1994)技监法便字第068号”

 

问:企业间通过“协议”允许一方使用不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答: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次会议还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正,在该法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即“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产品产地。”此规定与《产品质量法》上述规定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据此,可以认定企业间通过“协议”允许一方使用不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是违反法律规定原则的。

—摘自“(94)技监法便字第082号”

 

问:原木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答:《产品质量法》明确“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树木经采伐后,按照标准规定的规格进行加工,并根据不同的材质、径级和长度分等分级归楞贮存的,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摘自“(1994)技监法便字第093号”

 
    问: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监督检验证书》的效力如何?二级站销售的成批棉花存在质量问题时,应怎样追究其质量责任?已经交易了的成批棉花,在计算差价时是否要扣除税金?

 答:一、《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进行棉花质量监督检查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监督检验证书》作为购销双方交接结价、计算成本的依据”。本规定也是判断行政相对人是否构成违反《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的依据。

 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棉花在流通过程中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棉花监督检验证书》,该证书一经签发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在用棉企业发现由二级站销售的、由产棉县棉麻公司加工生产并签发证书的成批棉花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查处:

1.该二级站是独立法人单位的,应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直接追究其质量责任。

2.该二级站不是独立法人单位的,应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质量责任。

四、已经交易了的成批棉花,在计算差价时可以不扣除税金。

—摘自“技监法函(199507号”

 

问:实施以货易货销售方式的人是否为《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所指的销售者?

 答:《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的人。以货易货是产品销售的一种方式,实施以货易货行为的人均是销售者。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03号”

 

问:在玉米中掺合霉烂玉米进行销售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所称“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是指经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经过人工掺合,改变原产品的成份、含量或者性能的。应当视为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受《产品质量法》调整。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11号”

 

问:《产品质量法》中所称“销售者”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产品质量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的人,包括所有从事了产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违法经销活动提供经营场所,在物资、资金、设施等方面有偿或无偿地提供便利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为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12号”

 

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掺假”、“冒牌”,指的是什么含义?

 答:《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冒牌”,是指行为人非法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或者质量标志等标识的欺骗行为。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14号”

 

问:《产品质量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答:根据法的一般原则,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法律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对《产品质量法》生效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15号”

 

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的依据是什么?处理产品质量争议必须以哪些检验数据为准?

答: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以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明示采用的标准以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为依据。没有上述检验依据的,以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的质量判定规则进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和《标准化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30号”

 

问: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内容是什么?我国的质量认证活动是否包括部门和地方认证?

答:1.《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对产品质量监督的职责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行业监督和生产经营性管理工作。

 2.《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国家实行统一管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认证机构具体实施认证活动,不搞部门和地方认证。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38号”

 

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中的“冒用”是什么含义?

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冒用”是指非法使用或擅自使用。对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使用他人许可证的,亦属冒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51号”

 

问:由于销售者内部原因,使购进的合格产品在销售时出现含杂、含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销售者内部原因,使购进的合格产品在销售时出现含杂、含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况,应当视为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56号”

 

问:如何认定拼装汽车的行为?

 答: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是指实施了产品生产行为的人。拼装汽车实施的是生产行为,应当视为生产者。

—摘自“(1995)技监法便字第057号”

 

问:印刷厂印制的包装盒有质量违法行为的,能否依照《产品质量法》进行查处?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印刷厂印制的包装盒是经过加工、制作并以销售为目的的产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摘自“技监局监发(199606号”

 

问:对我国境内羊毛交易活动应如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工作?

答:一、对在我国境内流通的羊毛,包括进口羊毛进入国内流通领域的,应当依据《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二、购销双方有合同的,以合同中的质量指标为检验依据,但合同中签定的质量指标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GB152393《绵羊毛》的规定。

三、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GB152393《绵羊毛》规定的,按《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内容予以处罚。

—摘自“技监局监发〔199608号”

 

问: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中如何加强对实施安全认证的进口电工产品的监督检查?

答:自199611日起,按中国的法律、法规需要同时取得国家商检局和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认证许可的进口电工产品,必须取得两种证书,加贴商检认证标志和长城标志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

 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应遵照国务院的“协调意见”,按照我国有关电工产品安全认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市场上需要取得电工产品安全认证证书、加贴长城标志的进口电工产品的监督检查。

 —摘自“技监局政发〔199621号”

 

问: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内流通领域的进口产品质量是否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凡进口商品一旦进入国内流通领域,其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当适用该法调整;该法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内流通领域的进口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定的职责。

 —摘自“技监局政发〔199639号”

 

问:对为造假者印刷和提供包装物应如何进行处罚?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发〔199238号发布)第二条第(三)项“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其提供生产、经销场所,在物资、资金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的规定,对明知是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而为其印刷、提供包装物的单位或个人,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摘自“技监局政发〔1996145号”

 

问:进口原料在国内加工的产品是否属《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该法,进口原料在中国境内加工,属《产品质量法》调整的生产行为。

—摘自“(1996)技监法便字第002号”

 

问:在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工作中,如何认定“销售行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所称的销售者(经销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的人。不论销售行为是否盈利,销售者均应当遵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摘自“(1996)技监法便字第013号”

 

问:经营者将大包装商品以小包装袋进行分装予以销售,但小包装袋上标明的厂名、厂址未标明是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应如何处理?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明的厂名、厂址未注明是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应当将其做为生产者处理。

 —摘自“(1996)技监法便字第021号”

 

问:“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可否作为质量违法主体?

 答:《产品质量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兑奖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将其作为追查该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的线索,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摘自“(1996)技监法便字第024号”

 

问:什么是不合格产品?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应如何处理?产品标识没有质检合格证明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产品。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产品标识,没有质检合格证明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

 —摘自“(1996)技监法便字第031号”

 

问:灵芝菌种是否可由技监行政部门按《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

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受该法调整。因此,经过一系列加工制作后形成的灵芝菌种,如果用于销售,应当受《产品质量法》调整。发生质量问题时,技监行政部门有权处理。

 —摘自“(1996)技监法便字第045号”

 

问:销售者销售产品的物价标签上标明的产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与实际不符的,技术监督部门能否依法予以查处?

答:《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据此,销售者销售产品的物价标签上标明的产品产地或者厂名、厂址与实际不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摘自“(1996)技监法便字第052号”

 

问:抽样后是否还能实施封存措施?

答:我国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权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认定产品质量责任;对涉嫌违法产品进行封存,属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强制措施。据此,抽样检验和封存涉嫌违法产品,是行政执法中的两种不能互相代替的措施。

—摘自“(97)技监法便字第001号”

 

问: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抽样程序,是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进行,还是按照《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进行?

 答: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与查处行政违法行为不同,其程序也不同。监督抽查应当按照《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明确的抽样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问: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对产品的监督检查如何收费?应适用哪些法律法规?

答:一、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除监督抽查外,监督检查的方式还有统检、定期监督检验等方式。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统检和定期监督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

二、目前我国技术监督有效法律、法规有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1985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摘自“(97)技监法便字第024号”

 

问:冒用外国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行为,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

答:《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这里所称的“冒用认证标志”包括外国认证机构所颁发的认证标志。

—摘自“(97)技监法便字第028号”

 

问:如何界定“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

答:一、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产品的产地不是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国家仅对某些特定的产品(如进口产品)要求标注产品产地。因此,国内企业委托其他家企业生产产品,没有标明产品产地的,不能按伪造产地定性处理。

 二、产品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该产品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不应当将辅助加工地做为产地。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异地进行分装、包装等辅助性加工地做为产品的产地。

 三、国务院和国家海关总署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对来料加工组装的出口产品产地的认定和进口产品产地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的产地标注,应当按上述法规的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伪造产地应当是一种故意或擅自造假行为,将甲地生产的产品标注成乙地生产的产品,欺骗用户、消费者。

—摘自“(97)技监法便字第031号”

 

问:避雷针及避雷装置检验机构是否需要计量认证?

答:按照《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根据国家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GB/T65831994对“产品”的界定,避雷针及避雷装置均属于产品的范畴。对这些零件、组件和整机特性进行检测的机构,属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必须进行计量认证。

 —摘自“(97)技监法便字第050号”

 

问:医用绷带、医用及航空呼吸氧气是否属《产品质量法》调整?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医用绷带、医用及航空呼吸氧气属于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受该法调整。

 —摘自“(97)技监法便字第056号”

 
    问:什么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对于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一、《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的行为,如果该产品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如果该产品经检验发现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罚。

 

问:研究开发方依据技术合同为委托方开发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产品质量法》调整?

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研究开发方依据技术合同为委托方开发的技术成果(包括样机),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4号”

 

问:如何理解《产品质量法》中的“以假充真”?

 答:《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即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活动中实施质量欺诈行为。以一般品质的产品冒充特定品质的产品(例如以一般品质的白酒冒充茅台酒)的行为属于“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20号”

 

问:国内企业接受国外企业的委托,组装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是否需要领取工业产品许可证?

 答:国内企业接受国外企业的委托,组装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如产品不在国内销售可以不领取工业产品许可证;如产品在国内销售,则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21号”

 

问:如何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答:一、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五项的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是对产品在一般正常使用情况下可能出现的危险所予以的警示,以防范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对于难以预料的突发事件或不当行为,不属于警示范围。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23号”

 

问:销售地毯是否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答: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地毯作为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国内地毯生产厂家在地毯出厂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29号”

 

问:什么是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构成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产品存在缺陷;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32号”


    问:如何对无生产许可证产品进行查处?

答: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企业不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行为,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查处。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34号”

 

问:代销行为是否属《产品质量法》调整?

 答:《产品质量法》中所称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的人,包括所有从事产品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代销行为亦属销售行为。

—摘自“(98)技监法便字第044号”

 

问:如何在产品上标注产品标准号?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明所执行标准的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企业在保证其执行的标准为最新制(修)定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只标注标准的代号、顺序号。

 —摘自“(98)质技监政便字第004号”

 

问: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答:凡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组织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无权向社会出具检验、鉴定结论。其已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摘自“(98)质技监政便字第006号”

 

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委托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产品,其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许可证标记、编号如何标注?

 答:对于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委托方)委托已获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被委托方)生产,且该产品由委托方负责销售的,标注该产品标识时,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标明生产者(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该产品实际制造者、加工者(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摘自“(98)质技监政便字第011号”

 

问:哪些技术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任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效力是否同等?

答:一、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实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技术机构应当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这些检验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承担产品检验。如果需要仲裁检验的产品无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授权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其他技术机构仲裁检验。

二、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和《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按照统一标准和条件要求考核合格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摘自“(98)质技监政便字第013号”

 

问:企业经营方式变化后,能否在原包装上以加贴的方式更改标识?

答:企业经营方式变化后,为保证产品标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同时,企业为减少自身的经济损失,对产品原有包装标注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和更改,属于企业向社会明示质量的承诺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企业实施了不属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应当以违法行为论处。

—摘自“(1999)质技监政便字第057号”

 

问:在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时,是否有权规定对酒类产品实行地方生产许可证制度?

答: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实行地方生产许可证制度会导致市场分割,不利于全国统一的市场经济形成。此外,根据国家生产许可证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三定方案”规定,全国生产许可证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实施。有关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按照1998年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技术监督局等八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经贸市〔199882号)精神,应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各地不得再自行发放地方酒类生产许可证。目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在组织、安排白酒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

 —摘自“(1999)质技监政便字第067号”

 

问:企业间发生产品质量纠纷诉讼到法院后,如何申请产品仲裁检验或者产品质量鉴定?

答:根据《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的规定,发生产品质量纠纷时,法院可以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或者质量鉴定。

按上述规章规定,有权进行仲裁检验或者质量鉴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如果需要仲裁检验的产品本省无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时,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授权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其他技术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依据产品标准对出厂、销售的新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二是利用科学知识并参考产品标准,对磨损、损坏的产品进行分析、推理、判定,出具仲裁鉴定结论。

 如果争议的产品已发生质量问题,且与出厂时的状况差异较大,应当采用第二种方式较为适宜。

如果争议的产品在交货验收、安装调试、移交生产等过程中有售后服务的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宜。

 —摘自“(1999)质技监政便字第071号”

 

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有权对生产、经营农药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答:《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包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但是,有关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摘自“国法秘函(199875号”

 

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有权查处卷烟质量违法行为?

 答:(一)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卷烟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

(二)《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对烟草专卖进行了规定,并设立了相应的处罚,对卷烟质量问题未涉及。

(三)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烟草专卖部门以外的法定部门,有权查处烟草专卖品的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因此,对卷烟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摘自“质技监局政函(1999211号”

 

问:实施《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时如何确定所适用的标准?

 答:一、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代号、编号。

 二、农机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用性能故障应以企业明示的生产制造中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判定依据。GB16151.1~16151.131996《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适用于三包期后的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检验。

—摘自“质技监局质发〔199955号”

 

问:饲料条例颁布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如何执行?

答: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于该法调整的产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组织监督检查。

 二、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饲料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实施,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三、为做好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充分发挥饲料管理部门的作用,加强抽查组织规划管理,避免重复抽查。

—摘自“质技监局政函(1999254号”

 

问: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当如何标注,国家是否有统一样式?

答:按照《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国内生产且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注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要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统一样式的情况下,你公司可以采取恰当的方式和式样(比如来函所述的方式和式样),标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摘自“(2000)质技监政便字第003号”

 

问:行政执法中如何理解《产品质量法》49条所述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答: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目前,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标准的范围过宽,许多强制性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需要进一步清理和修改,有关工作也正在进行之中。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因此,其中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确认,应当由上述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标准制定权限分别予以确认。

三、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正确贯彻实施,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标准本身的属性具体适用有关标准,判定产品质量。

—摘自“(2001)质技监政便字第004号”

 

问:摩托车生产中,以假冒发动机和冒充真品发动机,可否认定其行为是掺杂或以假充真行为?

答:发动机作为摩托车的关键部件,直接关系着整车质量、性能;因此对于以假冒发动机冒充真品发动机制造、装配或者销售摩托车的质量欺诈行为,可以作为“掺假、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摘自“(2000)质技监政便字第010号”

 

问:棉花打假工作中应注意哪几方面的问题?

答:一、行政相对人拒绝、阻碍或破坏执法的行为与产品质量违法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分别实施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行政相对人对专业纤检机构查封或者登记保存的棉花,擅自隐匿、转移、损毁的(以下简称擅自动封),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擅自动封前已经对封存的全部棉花抽样检验并认定有质量问题的,除对擅自动封部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擅自动封前没有抽样认定质量,但专业纤检机构将擅自动封的棉花部分或全部追回的,除对擅自动封部分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外,还应当将追回的擅自动封的棉花与未动封的棉花合并(成批)进行质量认定,确实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就合并后的棉花依法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擅自动封前既未抽样又未进行质量认定,擅自动封后,被动封部分棉花无法追回的,对擅自动封部分棉花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对未动封部分棉花应当进行质量认定,有质量问题的,依法处理。

二、对擅自动封棉花货值金额的认定,应当按照实际擅自动封部分的棉花数额确定其货值金额。

三、对加工棉花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行为,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认定属于加工者过失违反国家标准,按照一般质量问题依法处理。如果认定是人为故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掺杂使假的棉花仍然加工或者销售的,按照加工或者销售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四、棉花加工企业对购入的皮棉重新打包并刷上本企业质量标识,或者购入未刷标识的成包皮棉直接刷上本企业的质量标识,均应当认定是该企业的棉花加工行为。该企业应当对其加工或销售的棉花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摘自“质技监局政函〔200121号”

 

问: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0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脱钩,而现行的做法不是这样,为什么?

答:《产品质量法》第20条的规定明确指的是社会中介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法》对此类中介检验机构作出的相关规定,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引入检验竞争机制而提出的。与此同时,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然存在,是政府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技术保障,它与经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社会中介检验机构性质不同,这两类检验机构并存,符合法律规定。

 —摘自“质技监局政函(200131号”

 

问: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其标识标注如何执行?

 答:为统一委托加工活动中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标识标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八条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

 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二、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三、任何企业不允许委托无证企业进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生产,一经发现,按无证产品查处。

 四、对采用以上标注方式的企业应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署的有效合同及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同意后方可标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应将备案情况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及时跟踪和掌握企业变化情况。

—摘自“国质检〔200141号”

 

问:对电视机等7类产品是否需要加帖CCEE标志和CCIB标志?

答: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在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制定新的相关文件,对进口商品和国产品实施统一认证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和统一收费办法。在新文件出台之前,为解决电视机、音响设备、电冰箱、空调器、低压电器、电焊机和电动工具等7类进口商品重复认证和重复加帖认证标志的问题,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述进口商品凡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贴有CCIB标志或《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贴有CCEE标志的,即可进口和销售。

—摘自“国质检认〔2001107号”

 

问: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国家有哪些过渡性具体措施?

答: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规定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之间的过渡安排如下:

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制度自200251日起实施。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并维护有关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老制度自20035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1.自20035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5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20034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标志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5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销售。

420034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或新标志出厂、进口、销售。

5.自200251日起,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的产品此次不再列入《目录》的,其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

三、认证申请的受理

1.自20025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

 220024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仍可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品,经申请人申请并由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符合条件后,可获得新证书并使用新标志。

 2.上述获取新证书和新标志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按实际发生的项目及新制度的收费标准支付。

—摘自“国认证〔200130号”

 

问: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有何要求?

答:经国务院批准,1999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其中规定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针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20014月、5月,国家经贸委分别下发了《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382号)和《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1130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替代产品。为严格执行国家法规和产业政策,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环保总局研究决定,将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之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执法工作。

各地工商、质检、环保等执法部门要切实负责,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一是各地重点批发和零售市场及客运、旅游景点和餐饮单位;二是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方便食品等生产企业(包括国内、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对继续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一经查实,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摘自“国经贸产业〔20011363号”

 

问:免检产品是否仅对整机免检?什么时期内生产的产品免检?

 答:1.免检的有效期是指免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期,即自免检公布之日起至免检终止日止,免检产品应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而不是指在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才免于监督检查。

2.产品免检是国家对产品整机质量的免检,包括对产品整机内部元器件质量的免检。在免检有效期内不允许对免检产品整机内的某个或某些部件进行监督检查。

—摘自“国质检函〔2001268号”

 

问:对汽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国家有何规定?

答:为给汽车生产企业营造一个宽松、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同时,鉴于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测技术的复杂性和对检测设备的较高要求,并考虑到地方质检机构的能力和技术装备水平,根据《产品质量法》关于“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的原则精神,特对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由总局组织实施。

 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发现汽车整车质量问题突出,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对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但事先必须报请总局批准,以避免对汽车整车的重复抽查。具体检查工作需委托有整车检验能力且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3.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将发现的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有关情况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由省局统一考虑和组织安排汽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组织对汽车整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4.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可组织对汽车配件产品开展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摘自“国质检函〔2001174号”

 

问:为造假者印制包装、标识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罚?

答:《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对为制假售假提供设备……物资、资金等手段和条件的单位、个人,要依法从严处罚。印刷企业非法印制他人的产品包装、标识,不但构成了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违法,而且为制假者提供了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便利条件,支持了制假活动。

 对印刷企业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关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或者其支持的制假行为共犯,进行处罚。

—摘自“质检法函〔200224号”

 

问:日常监督检查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

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15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可以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也可以采用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进行。地方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按照本法和地方法规规定,组织实施。

--摘自“2002425日质检法函[2002]40号”

 

问:市县局是否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对假冒免检标志如何认定和处罚?

答: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是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的一项旨在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举措。跟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免检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对于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等违法行为,由县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查处。

二、按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经销商在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上称其经销的非免检产品为国家免检产品的行为,属于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的行为。县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摘自“2003311日质检法函[2003]32号”

 

问:如何对地条钢进行界定?

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32号)第65项“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刚及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

--摘自“经贸委20021014日国经贸产业函[2002]156号”

 

问:哪些“开口锭”属于地条钢?用地条钢加工、生产产品如何进行处理?

答:一、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用工频炉生产开口锭(立模)和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国经贸产业函[2001]121号)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国家经贸委第32号令)的规定,用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制成的“开口锭”是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使用和采用。

二、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为原料加工的钢铁制品或零部件,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造成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屡禁不止,对社会危害极大,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三、依据合同法要求,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因此,合同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冲突时,合同约定无效。

 --摘自“2003521日质检法函[2003]67号”

 

问:地条钢是否属于废旧金属?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能否收购地条钢?

答:一、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用中频炉生产开口锭(立模)和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经贸产业函[2001]121号)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国家经贸委第32号令)的有关规定,“地条钢”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16号令)对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经营的废旧金属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即“废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根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的有关规定,“地条钢”不属于废旧金属。

三、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经营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地条钢”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单位或个人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包括向废旧金属收购企业销售“地条钢”的行为),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以废品名义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均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有关规定查处。

--摘自“2003214日国质检法函[2003]114号”

 

问:对行政相对人在其产品上标注其改名前的公司名称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产品质量法》所指“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是指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企业在变更名称后,其原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的情况下,继续在其产品上标注原公司名称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禁止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摘自“200387日质检法函[2003]129号”

 

问:查处生产、销售《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所列产品,如何适用相关法律?配电变压器产品从何时被淘汰?

 答: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SL7-30/10~SL7-1600/10S7-30/10~S7-1600/10配电变压器等产品属于2000年底前就应淘汰的能源消耗高的落后产品。根据《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或者《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摘自“20031028日质检法函[2003]155号”

 

问:高速公路上使用的不合格原材料,如粗集料(石料)。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有管辖权?能否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合格原材料的供应单位进行查处?

答:建设高速公路使用的粗集料(石料)是根据有关产品标准,对岩石进行加工后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根据产品质量法,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可对不合格原材料的生产、加工单位进行查处。

―摘自“20031028日质检法函[2003]155号”

 

问: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二条关于查封和扣押3个月的期限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最法》明确赋予了行政执法部门封存、扣押权,但该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封存、扣押的期限。为了防止行政执法部门久封不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期限(3个月)的规定,我局在实施《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中规定了封存、扣押的期限为3 个月。各地可根据具体案情,严格控制具体案件的封存、扣押的期限。

 ―摘自“20031028日质检法函[2003157号”

 

问:国内食品企业使用进口大包装食品原料进行分装、包装和检验,并在国内销售。该进口企业该如何定性?其分装产品的标识标注应符合哪些要求?

答:国内食品企业使用进口大包装食品原料进行分装、包装和检验,并在国内销售的,可将其视为该产品的最终生产者;国内食品企业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标注本企业的名称、地址等,所用进口大包装食品原料的原产地名称,不必标注在最终的产品或包装上。

―摘自“2004226日质检法函[2004]28号”

 

问:“质量体系认证”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质量标志?某企业在生产产品的包装上印有“通过ISO9001 质量认证体系”字样,但实际企业并未通过该认证,对该企业的行为是否可以按照伪造、冒用质量标志定性处罚?

 答:一、按照《产品质量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5条规定,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质量体系(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和服务认证标志。因此,质量体系认证标志是质量标志。

 二、200091日新《产品质量法》实施后,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进行了解释,明确为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5条“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的规定,以及第71条关于适用法律进行处罚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摘自“2004414日质检法函[2004]86号”

 

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否在流通领域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答:一、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还规定,“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因此,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流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是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产品质量法》实施后,国务院于2001年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对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在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做出分工原则规定,划分了两部门管理产品质量行政处罚的职能,该分工意见不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

―摘自“2004429巳质检法函[2004]94号”

 

问:消费者购买移动电话机.更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货的,折旧费的起算日如何确定?

 答: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移动电话机更换两次后予以退货,折旧费的起算日期为最后一次换货之日。

―摘自“200479日质检法函[2004]136号”

 

问:企业对曾获得的国家优质产品奖和名优称号的产品,是否可以继续标注相应的名优标志和名优称号?

答:一、原国家优质产品奖(包括金质奖章、银质奖章)是依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

颁发给企业的国家质量奖,现已停止实行。

二、为明确规范该产品标识标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按该规章第20条规定,企业对曾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和名优称号的产品,可以标注相应的名优标志和名优称号。企业标注上述标识时,应当标明获得奖励的有效时间,并保证产品质量达到获奖时的水平。

―摘自“2004729日质检法函[2004]147号”

 

问:经营范围是批发贸易。批发乙醇、甲醇的贸易公司,在仓储经销中将乙醇、甲醇勾兑后作工业酒精出售的行为是生产领域的生产行为,还是流通领域中违法主体在销售经营过程中的行为?

 答:以商业批发、贸易为主,从事一般性化工产品批发销售的企业,属于流通领域监管对象。其利用仓库勾兑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生产活动,与以生产产品为主业的厂家的生产有着明显的不同。

―摘自“2004730日质检法函[2004]148号”

 

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具体含义是指什么?如何依据该条款界定严重产品质量问题和一般产品质量问题?依据产品执行标准检验判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产品除外)是否适用“似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处罚?

答:一、《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法律对产品满足内在质量的要求,是法律对产品使用性能的明确规定。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2)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3)合同明示的质量指标,以及企业的质量承诺。实施质量判定时,可以按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执行。

三、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明的是产品质量的状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两者概念和内涵不同。当经营者将不合格产品作为或充当合格产品时,应当认定该行为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摘自“200482日质检法函[2004]150号”

 

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具备对以租赁经营方式进行交易的租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是否可以对独立承担法律资任的租赁企业租赁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答:一、建筑用扣件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管理的产品,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标准化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此类产品加强监督。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建筑市场以租赁方式进行交易的租赁企业,应认定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

三、对其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进行。

 ―摘自“2004827日质检法函[2004]168号”

 

问: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等法条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过程中,对其中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是否需要没收?

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国家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因此,对于生产、销售的上述假冒伪劣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包括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无法执行的除外)。

因购买假冒伪劣产品而受损失的消费者(用户),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追偿。

―摘自“200497日质检法函[2004]173号”

 

问:一电子辐照加工企业。将生产许可证XK06138X591YJV型电力电缆,经过辐照加工后出售。加工后的产品型号为YFJV,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被加工的YJV 型电力电缆的许可证号(XK06138X591)。对这种行为能定性为“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么?

答:一、国家尚未对辐照加工电缆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企业生产该类产品不需申领生产许可证。

二、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是指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虚假的许可证,进行生产或者销售的行为。

三、考虑到该辐照企业和被辐照电缆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公司,副照企业使用被辐照电缆生产企业的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标注在尚未实施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上,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因此,该行为宜定性为标识标注不规范的问题,不宜定性为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

 ―摘自“2004917日质检法函[2004]179号”

 

问:如何正确理解《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修理”的含义?

答:根据《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要求,“修理”针对的范围为《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出的性能故障。未列入《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的故障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在规定起草过程中,专家们认为,由于计算机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商品,在实际使用中不能将不需要更换零件的必要维修视同修理,因此要根据实际情况对“维修”和“修理”进行区分。

 ―摘自“20041026日质检法函[2004]194号”

 

问:对于学校、医用、宾馆、幼儿园等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絮棉制品,如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质监部门是否有权进行查处?

答:服务业的经营者是与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相互区别相对独立的主体。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禁止销售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质监部门可以依照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其中,对于知道所用产品属于该法禁售产品的,质监部门应当依照该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查处此类案件中发现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通报有关地方质监部门,对其生产源头依法进行查处。

 ―摘自“2005426日质检办法函[2005]135号”

 

问:根据《中华人民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省以下市、县质监局是否具有认证监督管理职能?

答:根据现行质量技术监督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地、州、盟、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县、族、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此,省以下市、县质监局具有认证监督管理职能。

―摘自“2005524日质检法函[2005]66号”

 

问:对于使用禁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质监部门是否可以依据《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法规予以查处?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2004]35号),自200511日起,将原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并进一步明确了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职能。按照我国法律制度,国务院决定将食品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质检部门也就成了《食品卫生法》的执法主体之一。因此,质检部门有权适用《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使用食品禁用原料的违法行为,实施卫生监督和行政处罚。

―摘自“2005526日质检法函[2005]69号”

 

问:按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单独标注“纯天然”、“无污染”字样是否违法?

答:为规范有机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认监委发布了《关于有机产品认证标注有关问题的的通知》(国认注[2005]41号),根据该通知的意见,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产品转换产品”字样。对于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标注“无污染”、“纯天然”字样的,不属于《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

 ―摘自“2005725日质检法函[2005]99号”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且产品全部用于出口。此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应予查处?

答: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查处时不必考虑该违法行为的产品是否以出口为目的。

 二、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口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还可以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摘自“2005926日质检法函[2005]128号”

 

问:根据加工(定作)承揽合同,被委托方加工产品。其质量不合格,委托方又将不合格产品用于经营性活动,请问如何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如何予以处罚?

答:一、在加工承揽活动中,加工承揽人为他人有偿加工产品的,该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调整的范围。发现该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加工承揽人的质量责任。

二、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追究经营服务者的责任;违法行为尚未实施的,不予追究责任。

 ―摘自“20051021日质检法函[2005]147号”

 

问:集团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委托加工食品,并负责统一对外销售。是否可以统一标注集团公司的地址?

答:一、集团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委托加工食品,是企业的合法经营方式,对此问题,1997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均给予了明确规定。

二、集团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加工食品,应当遵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必要条件要求,并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向当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三、集团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加工食品,且以集团公司名义统一销售的,可以按照规定,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摘自“200619日质检法函[2006]4号”

 

问:对无生产许可证分装农药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应适用《农药管理条例》还是适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答:199758日,国务院颁布《农药管理条例》,并于20011129日修订后重新发布实施,该条例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200591日起施行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也对无证生产86 类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含农药)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规定。

鉴于两部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作出了规定,质监部门可以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条例实施后发生的无证生产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摘自“200675日质检法函[2006] 84号”

 

问:微型计算机的兼容机是否与品牌机一样适用“三包”,“三包”期内更换计算机主板的,“三包”有效期应当如何计算?

答:一、根据《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凡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被列入《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自录》的微型计算机主机、外部设备、选购件及软件均适用该规章。因此,只要是在我国境内销售的列目录的计算机商品,无论是品牌机,还是兼容机,都在该规章的调整范围内。

二、《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自录》规定计算机主板“三包”有效期为一年;根据《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更换后的计算机主板的“三包”有效期应当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自“200675日质检法函[2006]86号”

 

问:查处无证生产行为时应如何计算货值金额?

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所称的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单件产品没有标价的,可以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

―摘自“2006101名日质检法函[2006]138号”

 

问:委托生产加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香不合格的。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委托无证企业或者已申请许可但尚未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对委托双方应如何查处?

答:一、对于委托生产加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产品监督抽查的行政相对人。

二、委托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已经申请生产许可证但尚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对委托方的委托行为和受委托方的生产行为,应按无证生产进行查处。

 ―摘自“20061230名日质检法函[2006]196号”

 

P998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问:对不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危险品。质监部门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监督抽查?

答:对不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危险品。质监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20061230名日质检法函[2006]198号”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包括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是违法生产、销售的生产者、销售者,没收的对象包括由行政相对人占有的违法产品。

―摘自“20061230名日质检法函[2006]199号”

 

问:数字硬盘录像机是否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数字硬盘录像机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安防产品申请登记时需提供“符合法定要求的标准”。这是指什么标准?

答:一、数字硬盘录像机属于《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音视频设备类”中的“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盘磁带等载体方式)”。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符合法定要求的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摘自“2007l5日质检法函[20072 号”

 

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检机构对有争议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时。因质检机构的工作失误致使第一次质量检验结果无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可以要求申诉人或被申诉人再次预付检验费进行第二次质量检验?

答:适用《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质量检验、鉴定时,在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检验、鉴定费用的情况下,因为质检机构的工作失误使第一次质量检验结果无效进行第二次质量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应当要求申诉人或被申诉人再次预付检验费。

―摘自“200719日质检法函[2007 ] 6 号”

 

问:对于取得生产许可的产品未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出厂日期的。是否可以按照《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进行查处?

答:对无证产品应当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摘自“200719日质检法函[2007] 6 号”

 

问:甲地A企业委托乙地B 企业加工产品。双方签灯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产品在乙地生产,标注A 企业的厂名厂址。所需原料、包装物、标识等全部由A 企业提供;产品由A 企业销售。经检验。委托加工产品不合格,这种情况应如何确定A 企业和B 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罚。

答: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产品并标注委托企业的厂名厂址对外销售的,委托企业应当承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产品质量责任,但不排除受委托企业的质量违约责任、无证生产的法律责任以及其他违法生产的责任。

―摘自“2007119日质检法函[2007]13号”

 

问:质监部门对城市供水的产品质量是否具备监督管理主体资格?

答: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应当适用《城市供水条例》、《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 等法律、法规。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法标准的,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摘自“2007119日质检法函[2007]22号”

 

问:质监部门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

答:经营是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手段,旨在实现自身经济目的的经济活动,既有生产领域的,也有流通领域的。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人目录产品的,不论该产品是使用者自己生产的,还是使用者外购的,均应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摘自“200721日质检法函[2007]22号”

 

问:国外企业委托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国外企业后复进口至国内销售,产品标识应当如何标注.是否应当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答:一、根据有关商品进出口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口产品及进口产品原产地的认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执行。

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不包括进口产品。

―摘自“20073 17日质检法函[2007]38号”

 

问:如何判定葡萄酒生产商在产品上标注年份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对生产加工和标注年份葡萄酒的行为由哪个部门负责查处?

答:一、葡萄酒(GB15037 2006)国家标准已于20061211日发布,于200811日起正式实施。该标准对葡萄酒年份标注作了如下规定:“ 8.2标签上若标注葡萄酒的年份、品种、产地,应符合333435的定义。3 . 3 年份葡萄酒vintage wines 所标注的年份是指有葡萄采摘的年份,其中年份葡萄酒所占比例不低于酒含量的80%(体积分数)。”该标准生效后,葡萄酒年份应当很据葡萄酒(GB15037 2006)中规定进行标注。

二、生产加工和标注年份葡萄酒系经营者的生产活动。目前,对类似虚假标注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国务院规定的部门“三定”职能分工,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摘自“2007319日质检法函[2007]44号”

 

问:质监部门对于检验样品保管期限应当如何把握?

答:一、根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二、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令4 号)第十六条规定,质检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样品;但该办法未明确保存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对仲裁检验期限没有明确要求的,可以按双方约定或质检机构的明示执行。

三、根据《关于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国质检监[2007]24号),检验样品的保管,应当确保在检验报告签发后3个月内保存完好或可追溯备查。

―摘自“200746日质检法函[2007]55号”

 

P1001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关于生产许可证办理期限是否应按按照工作日计算?

答:根据《行政许可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质监部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期限应当以工作日计算。

—摘自“200775日质检法函[2007]120号”

 

P1001问: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是按照

问:对于流通领域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查处,质监部门是否依法具有管辖权?

答: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规定,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专门立法,是对工业产品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包括对有关许可证违法行为的查处作出的特殊规定;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根据该条例有关规定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做出处理。

―摘自“200786日质检法函[2007]133号”

 

问:被委托企业生产不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用中文标注产品名称、委托企业的厂名和厂址,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答: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因此,被委托企业的行为不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摘自“2007730日质检法函[2007]139号”

 

问:如何判定产品是否为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多功能产品需要一并获得主功能认证和非主功能认证的,在对产品未获证部分进行查处时,产品货值金额如何计算?

答: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应依法予以处罚。“无证产品”的判定,以是否列人《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目录》为依据。

 二、多功能产品需要一并获得主功能认证和非主功能认证的,在对产品未获证部分进行查处时,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可以将产品已获证部分的货值扣除。

—摘自“2008125日质检法函[2008]6号”

 

问:生产者能否以“包装不完好”为由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三包”义务?笔记本电脑显示屏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可否要求销售者免费更换?

答:一、关于家用电器产品“包装”问题。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经贸[1995]458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等规定,除法定情形不实行“三包”外,“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即可依法办理修理、换货、退货。对于产品“包装不完好”的,可以由消费者与经营者就产品包装的处理进行协商解决,生产者不得以“包装不完好“为由拒绝履行“三包”义务。

二、关于笔记本电脑显示屏故障问题。根据《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27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规定,微型计算机主机出现该规定附件3《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根据该规定附件1《实施三包的微型计算机商品目录》,笔记本电脑整机属于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中的“微型计算机主机”,其显示屏则属主要部件;并根据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显示屏的“三包”有效期为2 年。该规定附件3《微型计算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笔记本微型机性能故障包括在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状态下,经维护不能正常启动、死机等笔记本电脑整机及其主要部件的性能故障。

一摘自“2008218日质检法函[2008]34号”

 

问:食品加工企业的检验人员是否属于食品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

答: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等从业人员。

 ―摘自“2007611日质检法函[2007]98号”

 

问: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应当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由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还是应当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104条规定,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处罚决定?

答: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3号)规定,吊销生产许可证由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办案程序管辖权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做出决定前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部门批准。

―摘自“200779日质检法函[2007]122号”

 

问:如何理解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QS制度)的适用范围?

答:目前,对食品生产加工实施市场准人主要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法规规章执行。根据上述有关规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人制度(QS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食品进出口管理,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摘自“200821日质检法函[2008]30号”

 

问:企业不经产品质量检验直接加贴合格证出厂且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如何查处?

答: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产品实施出厂检验。对于企业不经产品质量检验直接加贴合格证出厂且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摘自“2008421日质检法函[2008]74号”

 

问:对玉米食用油加工过程中使用工业原料可否按《食品卫生法》实施处罚?

答:一、根据《食品卫生法》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将氢氧化钠、;磷酸三钠等化学物质列为食品生产加工助剂。根据相关规范和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助剂有食品级的,应当优先使用食品级的。

二、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食品等产品的,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摘自“200863日质检法函[2008]92号”

 

关于确认苏丹红为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批复

国质检食监函〔200796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将“苏丹红”Ⅰ、Ⅱ、Ⅲ、Ⅳ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请示》(渝质监文〔2007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苏丹红(主要包括苏丹红Ⅰ、Ⅱ、Ⅲ、Ⅳ四种类型)是人工合成工业染料,长期大剂量摄入会增加人体致癌的危险,是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禁止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

 二、为严厉打击使用苏丹红生产食品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使用苏丹红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

 

关于食品标识中产地和添加剂标注向题的意见的函

质检法函[2008]7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期,多家食品生产径营企业就《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产地和添加剂标识向题向国家质检总局致函或致电进行咨询。为统一该规定的运用,进一步规范食品标识,视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该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一并标注食品产地以及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二、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及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中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且在该项下一并标注所使用的各种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或者按要求标注种类名称、代码);各种食品添加剂应当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确定配料清单中食品添加剂项的标注顺序,应当以加入的各种食品添的总量为计。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的意见的函

质检法函[2008]1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统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适用,现就食品标识中配料和产地标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食品配料的标注

1.对于复合配料,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标注要求,在配料清单中与其它配料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

2.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包括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的除食品添加剂外的其他配料中所含有的食品添加剂。

 3.使用所谓“复合添加剂”的,应当在食品添加剂项下将其每种复合成分与其它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并进行标注。

4.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以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而在配料清单中标注。加工助剂可以不在配料清单中标注。

二、关于食品产地的标注

1.食品产地无论是否与生产者地址一致,均为必须标注的标识项目;其内容和形式应当真实、明确、清晰、易于识读,标注方法可由生产者灵活采用。

2.食品产地按照规定标注的地市级地域中的“市”,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城市、地级城市。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食品免检标志使用过渡期有关问题答复的函

 质检监函〔200857

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陕西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们来函反映,各地在执法工作中对《关于做好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函〔2008648号)中关于食品免检标志使用过渡期有关精神理解不一致的问题,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和商场超市也有强烈反映。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质检监函〔2008648号文件规定:“考虑到避免企业现存包装浪费,即日起至20081231日期间,为印有免检标志的产品包装使用过渡期,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使用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不作为违反免检标志规定查处。自200911日起,所有食品企业不得再使用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及其他任何宣传资料”。这部分内容是针对生产时间对企业库存包装过渡期作出的规定,而不是出厂、销售时间的规定。各地区应以产品生产日期作为执法依据,而不应以销售时间作为判断依据。也就是说,生产日期为20081231日以前(含31日)的带有免检标志包装的食品允许出厂、销售,并不是指200911日起不得出厂、销售上述食品,而是指印有免检标志的包装不能再用于200911日起新生产的食品。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深刻理解国务院废止食品免检制度及总局有关后续处理工作的文件精神,积极做好食品免检标志使用过渡期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对食品以外的其它免检产品包装问题,正在请示国务院,目前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查处。

 三、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充分认识当前中央扩大内需、促进消费的政策要求和企业应对严峻经济形势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双节”销售旺季来临之际,要切实把处理好免检包装过渡期问题作为树立政府部门良好形象的重要工作,坚持依法行政,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加强食品企业使用旧版标识包装材料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9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来一些企业反映,由于受“三鹿奶粉”事件影响,仍有部分旧版标识包装材料没有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正式实施前用完。为节约资源、减少浪费,经总局研究决定,旧版标识包装材料可以继续延长使用,但必须保证按《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现就执行中有关标识问题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旧版标识包装材料须符合规定要求。企业应采用加贴、补充等措施完善旧版标识中有关添加剂、食品产地等标识内容,使全部标识内容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使用前,企业应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承诺新版标识包装材料执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时限,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各级质监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规定行为。发现企业采取补救措施的标识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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