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索 引 号 PLQTS0032-N2015-0004237 发布机构 甘肃省质监局网站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7年01月13日
主题分类 行政执法 阅读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确保缺陷消费品召回科学、有效、有序地进行,根据《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质监部门)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内主动组织收集和分析消费者投诉、产品伤害、监督检查、风险监测等与消费品安全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消费品信息分析制度,定期组织专家对涉及消费品安全的信息进行分析。对涉及消费品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应当随时分析。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的涉及消费品安全的信息通过国家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报质检总局。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负责对省级质监部门报送的与消费品安全有关的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通过信息系统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第五条 根据信息分析结果,发现本辖区内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附件1),并要求生产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案情复杂程度,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提交调查分析结果。

省级质监部门自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生产者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第六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生产者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重点评估生产者提交的调查分析材料是否真实、完备、科学,证据是否充分。必要时,要求生产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生产者认为不存在缺陷,经评估认为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质检总局通知启动缺陷调查的。

省级质监部门自启动缺陷调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启动缺陷调查的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第八条 缺陷调查可通过下列方式开展:

(一)进入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二)要求生产者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和相关缺陷产品实物;

(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对涉及有关产品安全性能需要通过检测得出结论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五)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必要的佐证资料;

(六)组织专家对取得的调查资料和实验检测结果进行分析评估。

第九条 对生产者开展现场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向企业出示执法证件、《缺陷调查通知书》(附件2)和被调查产品涉嫌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如产品不合格检测报告),告知调查事由,依法完成相关调查工作,并填写《缺陷调查信息表》(附件3),要求企业在填写完毕的《缺陷调查信息表》上签字盖章。

第十条 判断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经检测、实验和论证,消费品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上述问题是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所导致的;

(三)上述问题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

第十一条 涉嫌存在缺陷的产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如下处置方法: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有规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标准符合性检测。对标准符合性检测结果不合格的,调查是否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以及是否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所导致。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没有规定的,或者虽然符合标准规定,但仍然有证据表明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应当通过非标准符合性试验、缺陷风险评估等方式判定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二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处理缺陷调查获得的资料信息,并形成缺陷调查报告(附件4)。

调查期间企业主动实施召回的,终止调查,并完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自缺陷调查报告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缺陷调查报告通过信息系统上报质检总局。

第十三条 启动缺陷调查的省级质监部门经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附件5)生产者实施召回。

省级质监部门自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生产者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四条 生产者对缺陷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收到异议材料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3名以上的专家(单数),听取生产者技术人员的解释说明,对生产者提交的异议证明材料进行论证或技术鉴定,必要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国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开展实验检测,并形成专家意见。

省级质监部门根据专家意见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生产者。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再次发出书面召回通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继续开展缺陷调查或进行信息监测。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在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五条 生产者存在下列情形的,发出召回通知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一)生产者自收到召回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没有按照书面召回通知要求备案召回计划,也没有提交异议材料的;

(二)向生产者再次发出书面召回通知后,生产者未按照召回通知的要求备案召回计划的。

第十六条 省级质监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时,应当向生产者送达责令召回通知书(附件6)。

第十七条 省级质监部门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应当告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程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及要求,包括:

(一)备案召回计划(附件7);

(二)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按要求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附件8)以及召回总结报告(附件9)。 

省级质监部门应将召回计划、召回总结报告等样表提供给企业,同时要求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备案召回计划。 

第十八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消费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附件10)。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同时将本条第一款信息通过信息系统报送质检总局。

第十九条 自生产者召回实施之日起,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可根据召回监督工作需要和案件具体情况,要求生产者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应当要求生产者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省级质监部门收到涉及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的投诉、伤害事故等信息,应当对生产者召回活动的有效性进行评估(附件11),对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召回阶段性报告、召回总结报告进行综合分析,发现生产者的召回活动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范是指导省级质监部门开展消费品缺陷调查及召回管理的试行性文件,若其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不一致,应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范由质检总局执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工作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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